发表时间: 2025-04-24 15:00:00
作者: 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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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2022年广州某公司与浦江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广州某公司向浦江某公司提供货物,浦江某公司按照收到的货物向广州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因浦江某公司拖欠广州某公司货款, 2024年广州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与浦江某公司的交易属于诈骗,当事人邢某作为交易的介绍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25年3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将邢某刑事拘留。
02
办理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之后,查询到广州某公司曾在人民法院起诉浦江某公司并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民事纠纷与本案存在关联,辩护人依法调取了两案的全部卷宗资料。根据辩护人调取的案件卷宗显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且邢某从未参与广州某公司与浦江某公司的交易。结合上述情况,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充分论证的《取保候审申请书》。
03
法律意见
(一)案涉交易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案涉法律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做出生效裁判文书,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
1、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该判决确认浦江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广州某公司从未提及浦江某公司或张某存在有任何欺诈行为,生效判决已查明浦江某公司、张某拖欠广州某公司货款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并判令浦江某公司、张某向广州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如认定浦江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之间的交易存在诈骗的犯罪行为,则是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出现矛盾,造成法律适用冲突,严重违背了法律秩序的同一性。
2、即使浦江某公司、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在与广州某公司的交易中有欺诈行为,本案也应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而不应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在实务中难以直接认定,需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进行推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描述本罪时具体规定了五种情形,用列举相关行为模式的方式来辅助判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实务中,司法机关也基本延续该逻辑进行判断,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1-167-003号案例的裁判理由对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做出了具体的指引,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对具体情形的列举,可以从六个方面进行审查,结合本案评析如下:
(1)行为主体资格的真实性。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应考虑行为人在实行相关行为时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若行为人以真实的身份,而非假借他人名义或虚构身份与对方磋商,签订合同,可以推定行为人有正常履行合同,达成交易结果的主观目的。
(2)行为人的履约能力。
诈骗罪中,行为人常以虚构履约能力的方式来骗取对方的信任而签订相关合同,继而骗取财物。因此,对履约能力的准确判断十分重要。评价行为人的履约能力时,不能仅凭其亏损状态进行认定,而应当结合企业的整体经营状况,所从事项目的风险等综合判断。此外,需动态评估其履约能力,即不仅要评估合同签订时的履约能力,还需结合磋商阶段和实际履行阶段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3)是否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若行为人按照合同约定,并遵守法律规定正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则可以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行为人不履行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根据其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分情况进行讨论,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情势变更等客观履行不能的因素;二是逃避、消极履行等个人主观因素。
对于第一类情形来说,若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系客观因素,具有正当、合理性,同时行为人主观上有积极履行合同内容的意图,则属于民事上的合同纠纷,应当推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针对第二种情况,行为人事实上并没有履行的意思,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原因在于其主观上的故意,这种故意通常外化为签订合同或收到货款后肆意挥霍、转移隐匿等行为。即便存在部分履行行为,其目的也仅为掩盖诈骗目的,仍应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5)行为人是否隐匿、挥霍财产
行为人对获取的财物如何处置,可反映其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及主观意图。主要判断标准是行为人的处置方式是否为完成履行合同而体现出合理性与正当性。若行为人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正常债务或其他合法经营等正当用途的,应当慎重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6)行为人事后态度是否积极
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体现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没有正常履行后,没有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搪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相反如果行为人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损失,则宜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外,即使行为人未积极补救,且有躲债逃匿行为,但若原因系单纯地无法履行合同,则还需结合其他因素,审慎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结合本案,从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广州某公司当庭的陈述来看,在广州某公司停止发货以后,浦江某公司还支付过5万元货款,并且广州某公司一直有跟张某联系,张某也表示因资金压力暂时无法付款但其签署了相关的担保协议和还款承诺。由此可见,对于拖欠的货款浦江某公司、张某是有还款意愿且实际归还过部分款项的,面对广州某公司的催款不仅没有避而不见,反而在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而后是因经济环境不好经营不善才导致无力偿还欠款,拖欠货款行为应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行为。因此,浦江某公司、张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成分,也是出于商业目的的民事欺诈,并不构成诈骗罪。
(二)邢某并未参与案涉交易的签订、履行,更是从未收取过任何有关案涉交易的款项或货物。不存在采取欺诈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在整个案件交易过程中,邢某充当的仅仅是介绍人的角色,具体的合同磋商、合同签订、款项支付、货物签收邢某均未参与。结合案涉交易在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来看,邢某从未参与过案涉交易,即使浦江某公司在与广州某公司的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也与邢某无任何关联,因而也就更谈不上邢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2、邢某无犯罪前科,涉嫌的罪名为诈骗罪,并不是暴力性犯罪,对邢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04
案件结果
最终,公安机关充分考虑并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意见,对邢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未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在侦查阶段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承办律师
董永 骆凌霄
律师介绍
骆凌霄 | 专职律师
广州市律师协会生物医药与健康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曾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二等奖
曾经或正在为中石化中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人才教育工作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创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艾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海鲸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胸部疾病学会、博济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300404)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曾担任过多起走私、诈骗案件刑事犯罪辩护人,曾担任某上市公司高管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一案刑事犯罪辩护人。骆凌霄律师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方面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成功案例。
【END】
编辑 | 谢佳蓉
审核 | 曾艳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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